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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住字
第 20-113-03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0 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室〔位於第
4 種商業區(特),下稱系爭地點〕訴願人之餐飲業(市招:○○-台北○○快閃店
)進行稽查,因未有異味防制措施致周界外有異味散布,乃開立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
,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嗣稽
查大隊於 113 年 1 月 25 日(星期四)17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並會同其委託辦理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
在系爭地點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 10 )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3
年 1 月 30 日通知書編號第 Y037105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
日住字第 20-113-03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
4,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桃園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17 日(星期三),是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6 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
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 4 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
之有關事宜。」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
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
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
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
之界線。」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
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節略)項次
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436
周 界
區域別
標準值
異味污染物
……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
標準3:10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
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
,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
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
值。……」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
額度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2條第1項第1款
……
非工商廠場:2~100萬元
污染程度(A)
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
(一)R≧3
A=3~10
(二)1<R<3
A=1
污染物項目(B)
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
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9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53278 號令釋:「一、核釋免用統一發票之餐
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者,適用該法之非工商廠場罰鍰額度。……。」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02221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13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自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公
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113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包括(
1)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2)採樣之樣品保存、運送、分析及檢
測,並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告書等作業;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周遭店家從事餐飲業恐有數十家,原處分機關人員
到現場時,採樣機器擺放至系爭地點距離約 8 公尺,其汽機車排放廢氣、民眾
用餐及外帶晚餐味道、各店家排放油煙味瀰漫交雜,原處分機關採樣之樣本超標
就認定為訴願人所為,有失公平;訴願人在測量前已加裝活性碳過濾系統,對異
味有相當改善,日前將該店關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公司於 113
年 1 月 25 日至系爭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
物實測值為 17,已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標準值 10),有
稽查大隊 113 年 1 月 25 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公司 113
年 1 月 29 日環檢採樣行程編號第 EPAB24010028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各店家排放油煙味瀰漫交雜,原處分機關採樣有失公平;測量前已
加裝活性碳過濾系統,對異味有相當改善及日前已關閉經營云云。經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異味污染物為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
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值為 10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
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2 條附表所明定。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5 條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5226 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陳明略以:「……舉發人員於採樣現場確認鄰近店家○○魷魚羹於採樣
前已打烊,另一鄰近店家○○虱目魚並非朝○○街方向排放,且離店址尚有一
段距離,並經委辦檢測廠商採樣人員現場判定未有影響採樣之情事,此外未發
現其他異味污染源。本局依環境部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NIEAA201.14A)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點為採樣點,過程皆依規範辦理。
……該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認證合格可進行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構,檢測報
告亦附有該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
並非主觀性判斷,本案試樣亦於採樣後 12 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採樣過程及
分析結果尚未發現有瑕疵。……。」
(三)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從事烹飪,依前環保署 109 年 7 月 20 日
環署空字第 1090053278 號令釋意旨,免用統一發票之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規定者,適用該法之非工商廠場罰鍰額度。又依卷附資料影本所示,○○
公司係經前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前環保署 112 年 4
月 25 日環署環檢字第 016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再依卷附○○公司
113 年 1 月 29 日環檢採樣行程編號第 EPAB24010028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所載,該公司於 113 年 1 月 25 日在系爭地點進行
採樣,經異味官能測定分析後之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 17 ,已超過排放
標準值(10)。是訴願人所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既從事餐飲業,對於從事烹飪產生之異味應妥適處理,不得造成空
氣污染,就其設置之相關防制設備應確保有效收集及處理異味。訴願人縱已設
置相關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惟仍未能有效防制異味污染物逸散,造成空氣污
染之違規情事,自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縱已關
閉營運,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物項目(B)(B=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D) (
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E=0.5-0.5-0.2=-0.2),處訴願人 2 萬
4,000 元【A×B×C×D×(1+E)×2 萬= 1 ×1.5×1×1×〔 1+(-0.2)〕×2 萬 =
2 萬 4,000】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