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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26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3-0311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
4 日廢字第 41-113-0311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4 月 2 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3 年 4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2 日(星
期四),惟其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稽查大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 日上午 9 時 57 分許將資源垃圾(廣告紙等)違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之○○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7 日第 X1184531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 3,6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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