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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28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音字第 22
-113-03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7
日音字第 22-113-030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 113 年 3 月 28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文山武功
郵局(臺北 93 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3 月 2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113 年 4 月 27 日(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4 月 29 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條碼及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中山區○○街○○號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屬於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有施工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
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 14 時 45 分許前往上址稽查,查認訴願人從事系爭工
程產生噪音,於工程周界外以噪音儀量測,測得現場破碎機具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d B(A),全頻 20Hz 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 74.2 分貝,背
景音量為 64.4 分貝,經修正後均能音量為 73.7 分貝,超過本市第 3 類管制
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72 分貝,乃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 N007
1540 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 14 時 49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系爭工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 15 時 45 許再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經稽查人員量測
系爭工程於工程周界外測得均能音量為 78.1 分貝,背景音量為 65.5 分貝,經
修正後均能音量為 78.1 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
噪音管制標準 72 分貝,乃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 N0071541 號通知書予以舉
發,並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7 萬 2,000 元罰鍰及命訴願人之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8 小時,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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