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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0422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二中隊執勤人員經檢視民眾提供之錄影光碟,查認
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4 日上午 11 時 43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松山區○○路與○○路○○段(
路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因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 日第 S110543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04222
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083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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