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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26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機字
    第 21-113-0115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環保局(De026523)案號……原處分撤銷……本人機車
      xxx-xxx……100 年遺失……」惟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事實之告發單號,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4 日機字第 21-113-01
      158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街
      ○○巷○○號○○樓之○○)寄送,於 113 年 1 月 23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3 年 1 月 2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2 月 24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2 月 26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蓋妥收文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復查訴願人曾於 113 年 4 月 30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
      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起陳情,有該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件縱認訴願人於 1
      13 年 4 月 30 日陳情時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惟該不服之意思表示
      亦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出廠年月:83 年
      1 月,發照日期:83 年 3 月 23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
      大隊乃以 112 年 6 月 12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17589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6 月 13 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2-07248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在案。嗣系爭車輛因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稽查大隊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3064 號機車未定檢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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