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27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3-0413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9 日 13 時 3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前,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9 日第 X1
16283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3 月 19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3-04132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陳情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環內罰字 1162831 號。
」惟通知書或裁處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廢字第 41113041327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佩
戴證件。」第 3 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
,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
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
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
:「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但
遇有埋伏守候之巡查勤務,經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執勤人員未著足資證明身分之服裝,且以釣魚方式執行
稽查,係違法取締,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951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未著足資證明身分之服裝,且以釣魚方式執行稽查,係違
法取締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
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
,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
A )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
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
函,就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
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9510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記載:「……1. 本案為本隊於 113 年 03 月 19 日 13 時 30 分
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前,執行取締違規亂丟菸蒂勤務,
確實穿著稽查背心、識別證、密錄器,背心上(環保局)3 字無拔掉,並無
躲藏行為。2. 本隊巡查員……於上開時、地,發現……亂丟菸蒂 。本隊巡查
員……隨即上前告知……亂丟菸蒂行為,當場開單告發,並請……確認無誤後
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且訴願人亦於 113 年 3
月 19 日舉發單上簽名,尚難謂其無法識別稽查人員身分;又訴願人所提供照
片並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作成舉發通知單時所拍攝,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
=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