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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16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第 X118
    4404 號舉發通知單及 113 年 2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3-021520 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1 月 16 日第 X1184404 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3 年 2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3-021520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6 日 19
      時 2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杯、衛生紙
      、紙類,下稱系爭垃圾包)未依規定放置,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
      士林觀光夜市口,下稱系爭地點)X 型架袋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6 日第
      X118440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經訴
      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0 日廢
      字第 41-113-0215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誤載為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5020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及第 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
      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
      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
      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
      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
      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垃圾未依規定放置行人專用清潔
      箱,惟訴願人不知此為行人專用清潔箱,而是清潔隊為方便夜市居民丟棄垃圾所
      設置之大型垃圾袋。訴願人不是將垃圾丟在地上,而是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臨時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雖將原處分事實更正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是否以後丟棄在系爭地點垃圾袋內都要使用專用垃圾袋
      ?原處分機關之說詞反覆,實在無法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
      包未依規定放置,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 X 型架袋中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2686 號及第 113301141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垃圾包丟在地上,而是丟進原處分機關為夜市居民設
      置之大型垃圾袋內,是否以後丟棄在系爭地點之垃圾袋都要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
      。按家戶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訴願人確有將裝有紙杯、衛生紙、紙類之系
      爭垃圾包丟棄於系爭地點 X 型架袋中。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133002686 號及第 113301141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均載以
      :「……1. 本案為本隊於 113 年 01 月 16 日於文林路 113 號前夜市專用清
      潔 X 架,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所查獲。2. 本隊巡查員……於……19
      時 25 分發現陳情人○○○(以下簡稱○員),於上述地點投入一包家戶垃圾於
      本市夜市專用清潔 X 架內。……隨即上前告知……○員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包行
      為,○員當場表示……將家中垃圾投入夜市專用清潔 X 架內。又○員於陳述意
      見書中有表示其所丟棄置垃圾皆於家中所產生,實屬家戶垃圾不得投入本市夜市
      專用清潔 X 架內。……」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32118 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系爭地點係轄區清潔隊
      因應周邊夜間攤販營運,傍晚於人行道旁放置 X 型架袋,以因應往來人潮產出
      之大量垃圾強化管理,並於攤販營業時間結束後撤除。是系爭地點 X 型架袋設
      置之目的,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及便利系爭地點夜間商業行為產出垃圾排出之管
      理,並非指定供居住夜市周遭之居民丟棄一般廢棄物(含家戶垃圾)之用,訴願
      人自不得將家戶垃圾棄置其中。另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圾,則不論是否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而棄置於系爭地點 X 型架袋中,均屬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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