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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0505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南港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6 日凌晨 0 時 26 分許將資源垃圾(紙箱,下稱系爭垃圾)違規棄置於本市南
港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經查得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乃以 113 年 3 月 20 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通知○君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經
○君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電洽南港清潔隊說明行為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已確認
照片無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證明
確,乃開立 113 年 3 月 26 日第 X1183581 號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050528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
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
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
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
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
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
及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
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
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超商取貨因急需使用物品,欲將包裹紙箱丟置垃圾
桶,但無法將系爭垃圾投入,為免硬塞造成溢出及風大吹飛造成行人危險,故將
系爭垃圾放在垃圾桶口下方地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
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083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將系爭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為免硬塞造成溢出而放置於
系爭地點云云。按資源垃圾需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
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
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083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載以:「…… 2. 本案再經檢視攝影機畫面,發現該車駕駛人確實將垃圾
……棄置於本局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本案○○○君未依規定放置紙箱、垃圾
於本局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從系爭車輛腳
踏空間上拿起系爭垃圾,並將其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後隨
即騎車離去。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排出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