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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1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3-0417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0 日上午 9 時
    54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號(臺北車站)旁,乃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0 日第 X1185868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 113 年 3 月 20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3-04179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
      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在規定區域抽菸,而以影像紀錄拍攝
      告發,但訴願人並無隨意丟棄菸蒂之實,不實指控,難以信服;未能提供影像、
      照片證明訴願人的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13
      年 3 月 20 日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13302128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隨意丟棄菸蒂,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影像證明訴願人違規行為
      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
       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
       ,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
       A )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
       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
       函,就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
       該係數數值。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記載:「……一、本案於轄區台北車站執行取締亂
       丟煙蒂之勤務,發現行為人隨意將煙蒂丟棄,經現場採証,後上前表明為北市
       環局稽查人員,請其出示証件後依法舉發。……。」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執勤人員開立 113 年
       3  月 20 日舉發單時,業已提供違規錄影畫面供訴願人檢視,又前開舉發單
       於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亂丟煙蒂」,並經訴願人當場確認無誤簽名在案。是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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