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0422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騎乘車牌號
    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5 日 14
    時 56 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街○○號(前)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3 月 14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書(通知書號:N11302000208 ,下稱 113 年 3 月 14 日通知陳述意見書)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 113 年 3 月 25 日送達,惟未獲
    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3-042250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2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本人已戒煙多年,豈
      來亂丟煙蒂……。」並檢附原處分原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
      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戒菸多年,並無亂丟菸蒂,請以照片佐證;訴願人生
      活困頓,裁罰可否減輕或分期繳納,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1330205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簽辦單)所附畫面、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查詢、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戒菸無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應以照片佐證、減輕裁罰或分期
      繳納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
       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
       ,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
       A )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
       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
       函,就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
       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所附書面資料影本記載:「……一、本案係依據民眾
       檢舉車輛xxx-xxxx駕駛於 113 年 2 月 5 日 14 時 56 分,行經本市內湖
       區○○街○○號(前),亂丟煙蒂。因影片包含車號、證物及丟棄過程,已於
       113 年 3 月 14 日發函車主,並檢附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書,請其陳述意見
       。該行政文書於 113 年 3 月 25 日送達戶籍地址,送達方式由本人親簽,
       惟相關人並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4 日通知陳述意見書及其送達證書、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未否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
       已臻明確。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
       (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
       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