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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1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7 日小字
    第 21-113-0443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柴油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0 年 11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 月 30
    日上午 11 時 29 分許,進入木柵垃圾焚化廠(地址:本市文山區木柵路 5 段 53
    號),該區域為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劃設之第
    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
    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3
    月 15 日編號第 C0035523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7 日小字第 21-113-044323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6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有限公司所屬柴
      油車車牌xxxx-xx於接獲檢舉書當日,立即上網預約檢測……已檢驗合格,……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13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
      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
      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
      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
      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
      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
      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
      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
      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
      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1101178352 號
      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
      ,詳細區域如附件:……(二)內湖垃圾焚化廠、木柵垃圾焚化廠及北投垃圾焚
      化廠。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
      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二)出廠滿 5
      年以上逾期未完成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紀錄之燃油機車。……(四)行駛
      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
      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制措施者
      ,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立即上網預約檢測,
      並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檢驗期日,經原處分機關以手機簡訊同意展延,
      請調查通聯紀錄;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5 月 2 日完成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
      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
      入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立即上網預約檢測,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手
      機簡訊同意展延,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5 月 2 日完成檢測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二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木柵垃圾焚化廠,且自公告生效日起,柴油小貨車
       等車輛出廠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
       理標章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為出廠逾 3  年之柴油小貨車(出廠年月為 100 年 11 月)
       ,其於 113 年 1 月 30 日上午 11 時 29 分許,未依本府 110 年 12 月 2
       7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木柵垃圾焚化廠之本市第二期空氣
       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柴油車排
       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區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
       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
       、裁處,並無違誤。又系爭舉發通知書所載:「若屬違反空污法第 40 條第 3
       項者,未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前取得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且
       於前揭期限後再次進入空維區者,將再次告發處分」,僅係給予訴願人行政指
       導,避免再次被處罰,並非於上開期間內取得標章即可免罰。系爭車輛雖經原
       處分機關同意展延檢驗日期,於 113 年 5 月 2 日檢測合格並取得優級自
       主管理標章,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末查環境部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
       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
       ,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
       柴油大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 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 500 元、
       柴油小貨車 1,000 元、柴油大客(貨)車 2,000 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
       額(A) 與 1 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 年內第 1次違規裁罰 A 元
       ,第 2 次違規裁罰 2A 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柴油小貨車,係
       第 1 次違規,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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