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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27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第 X114
    8700 號舉發通知單及 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283 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5 月 10 日第 X1148700 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283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地面遭污水污染情形,乃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0 日
      上午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人清洗屋內地板,污水及狗毛流至
      系爭地點地面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拍照及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第 X1148700 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經訴願人於同日經由臺北市
      陳情系統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283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
      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 113 年 5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6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及第 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
      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溏、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 款

    第50條第3 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室內清掃後會將穢物裝袋綁好置放在花台上
      ,並未以沖洗方式污染人行道。青苔是自然生成,訴願人有使用高壓機與漂白水
      刷洗過青苔。原處分機關人員指證的狗毛並非隨清水清洗時所排出,沒有證據證
      明該狗毛是訴願人的狗所掉的毛;稽查人員到場察看有一撮乾淨未浸濕的狗毛飄
      落在人行道上,就直指係訴願人沖出的污染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污水及狗毛污染環境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358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以沖洗方式污染人行道,路面青苔是自然生成,沒有證據證明
      狗毛是訴願人的狗所掉的毛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溏、
      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查本件依卷附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當日晴天,系爭地點地磚部分呈現未乾黑色水
      漬且部分地面長有青苔,相鄰住家地面之地磚則為乾燥之白色;又系爭地點前馬
      路旁之水溝蓋口黏有毛絮。復稽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
      4358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本案係本局內湖區清潔隊接獲
      陳情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前,屋主清洗屋內庭院地板污水及狗毛未
      處理直接流至人行道上至路面水溝,本隊稽查人員於 113 年 05 月 10 日 10
      時許前往稽查……。……告發○○○……住家門口長期洗地汙水未妥處理直接由
      家中排至戶外人行道,多年長期未改善汙染人行道已長青苔及路面上皆有隨污水
      排出狗毛。……告發當日稽查屋主坦承家中前庭院無排水口污水只能直接流出…
      …汙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出……狗毛更是……證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將清洗室內所生污水及狗毛流至系爭地點地面致
      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 2,400 元(A×B×C×1,200=2,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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