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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37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音字第 22
-113-0401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9
日音字第 22-113-04018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5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7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
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住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
地下樓,下稱系爭地址)寄送,於 113 年 5 月 9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10 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6 月 8 日(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6
月 10 日代之,惟該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應以次日 6 月 11 日為期間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日期條碼及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獨資設立之○○餐館(營業項
目為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下稱系爭餐館
),有夜間使用伴唱設備之情事,乃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34019 號函檢送商業登記、現場影像、照片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等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4 日 23 時 15 分在本市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使用非屬營業用卡拉 OK 致妨礙安
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乃以 113 年 2 月 4 日 N00716
68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23 條及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接受環
境講習 1 小時,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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