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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35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機字
第 21-113-0203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0 日機字第 21-113-02037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3 月 4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
北 6 支局(螢橋),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3 月 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
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3 日(星
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4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
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
出廠年月:96 年 3 月,發照日期:96 年 4 月 3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
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7
月 18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120018672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7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2 日機
字第 21-112-08035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嗣系
爭車輛因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
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9932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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