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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31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0505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通報,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9
    日 16 時 50 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街○○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有民眾棄置巨大
    垃圾(床墊,下稱系爭垃圾)。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11 日派員電話查證
    ,訴願人自承為其所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遂開立 113 年 3 月 29 日第 X1132538 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05059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3 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
      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
      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下稱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  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
      」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巨大垃圾:
      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
      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 點規定:「收集方式:(一)家戶就巨
      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
      (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由各區清潔
      隊依市民申請,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
      圾後,再予清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
      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
      :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二、排
      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三、收運時間:……(五)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除巨大
      垃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約定外……。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5 日及 6 日均打電話給原處分
      機關清潔隊,但電話一直未能接通;於 3 月 6 日(星期三)下午在台北通ap
      p 市民服務登記清運並留下聯繫方式,直至搬家公司 3 月 9 日(星期六)中
      午來時,訴願人仍未接獲回電,台北通app 也僅顯示處理中。訴願人乃請搬家公
      司人員將系爭垃圾搬至系爭地點,並留下紙條及案件編號。原處分機關清潔隊電
      話是否有問題,造成訴願人打不進去,也沒收到後續聯繫。使用台北通app 登記
      後,沒有任何提示案件進度,一直顯示處理中,造成訴願人誤判已經完成通報。
      自星期三至星期六對於原處分機關清潔隊作業處理應該相當足夠,訴願人依據台
      北通app 不完整指引去登記丟棄系爭垃圾,因此受罰,不能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棄置巨大垃圾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限報日期分別為 113 年 6 月 7 日及 113 年 6 月 28
      日之收文號第 113302191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大型垃
      圾案)查證紀錄表、執勤人員 113 年 3 月 11 日撥打訴願人電話號碼之手機
      截圖畫面、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棄置系爭垃圾前業已電洽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惟因清潔隊電話
      問題未能接通,另以台北通app登記清運後,台北通app顯示處理中,造成訴願人
      誤判已完成通報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
      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
      片(塊)廢棄物;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接洽、個別約
      定,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處理,或由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2 點第 2 款
      、第 3  點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限報日期分別為 113 年 6 月 7 日及 113 年 6 月 28 日之
      收文號第 113302191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員於 113
      年 03 月 11 日接獲分隊通報,表示位於○○街○○巷口處於 113 年 03 月 09
      日下午約 16 時有通報指稱該處遭棄置大型垃圾,期間並無接獲預約。…… 113
      年 03 月 11 日上午始接獲民眾以網路方式預約清運大型垃圾。故員……於同日
      之上午……以……行動電話撥打○小姐聯絡電話……○小姐指稱於 113 年 03
      月 09 日傢俱公司新傢俱送達後,則將舊傢俱搬至巷口處放置……員則於電話中
      委請先行收入後依程序預約後排出……○小姐回覆表示無時間處理,員可逕行舉
      發……因無其相關個資,故員表示晚間可至現場由其簽收,○小姐表示同意。…
      …。二、……後續同意與員於晚間簽收卻不予接聽電話……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該民眾係由公文系統分案,且要調閱個資方能知悉陳情
      人聯絡資料。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要點規定,預約民眾需於清
      潔隊收到系統派送案件後,以電話方式聯絡申請人確認收運時間及地點,才能依
      約定時間排出。」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大型垃圾案)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在卷可稽。另依訴願人提供其預約丟棄系爭垃圾之台北通頁面影本顯示,
      該系統受理訴願人通報時間為 113 年 3 月 6 日 15 時 52 分許,預計完成
      日期為 113 年 3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查調訴
      願人個資後,於 113 年 3 月 11 日上午電洽訴願人有關系爭垃圾之排出事宜
      ,仍在辦理時程內,並無逾期處理或不為處理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未經原處分
      機關清潔隊通知排出時間、地點,逕行棄置系爭垃圾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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