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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28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音字第 22
    -113-0400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承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屬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投資興建之○○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有日間時段施工產生過大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於
      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8 日 14 時 45 分許至陳情人指定地點稽查,查認
      系爭工地之破碎機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A),全頻 20Hz 至 20kHz
      ,下同〕均能音量為 74.2 分貝,背景音量為 64.4 分貝,修正後之均能音量為
      73.7 分貝,超過本市第 3 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下稱系
      爭標準)72 分貝,乃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 N0071540 號通知書,限期訴願人
      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 14 時 49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1 月 2
      8 日由系爭工地主任現場簽收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12 月 1 日、12 月 8 日及 12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測得系爭工地之噪音均能音量超過系爭標準,分別經原
      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按次裁處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 16 時 3 分許再次派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測得系
      爭工地之挖土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77 分貝,背景音量為 66.5 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 77 分貝,仍超過系爭標準,乃以 112 年 12 月 12 日 N0071548 號
      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
      ,以 113 年 4 月 1 日音字第 22-113-0400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6,000 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環境講習 4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7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
      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
      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
      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
      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
      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
      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
      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
      …。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
      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十六、整體音量:指包含欲測量音源音
      量及背景音量之總和。」第 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測量儀器:測量 20 Hz 至 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
      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四、背景音
      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
      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四)欲測量場所之
      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三分貝 dB(A)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
      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五、測量
      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
      (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
      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
      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
      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七、氣象條件:測量時應無雨
      且風速不得大於每秒五公尺。但於室內測量噪音者,不在此限。……九、評定方
      法:……(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
      樣時間需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
      量(Lmax)及均能音量(Leq 及 Leq,LF),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
      值。……」第 6 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節略):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kHz

     

    日間

     

    72

     

    均能音量(Leq 或Leq,LF)

    第三類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環境講習(時數)

    2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第9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營建工程

    1萬8,000元~18萬元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行為時 110 年 10 月 4 日府環空字第 1106062653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分類及範圍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
      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市場用地、機場用地
      邊緣外 50 公尺範圍內區域。……三、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如附圖,有所爭
      議時以本公告事項為主。四、本公告自 110 年 11 月 5 日起實施……。」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23078775 號公告:「公告修
      正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分類及範圍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
      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市場用地、機場用地
      邊緣外 50 公尺範圍內區域。……三、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如附圖,有所爭
      議時以本公告事項為主。四、本公告自 112 年 12 月 8 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噪音測量方法」
      提出測量報告、現場稽查所使用儀器之相關資料與測量位置之描述等與「環境噪
      音測量方法」相違,且未依規定先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地施工產生噪音音量,修
      正後音量逾系爭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後,系爭工地施工音量仍逾系爭
      標準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8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
      音現場量測紀錄表、N0071540 號通知書、112 年 12 月 12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
      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N0071548 號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依法定測量方法測量及提出相關報告,未先命其限期改善且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
       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
       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 類至第 4 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
       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營建工程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地
       點為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
       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
       築物牆面線 1 公尺以上,又屬營建工程之工程音源者,其評定方法為連續測
       量取樣時間須至少 2 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並記錄量測時間
       內之最大音量及均能音量,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違反者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6 條等規定及本府行為時 110 年
       10 月 4 日府環空字第 1106062653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23078775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8 日及 112 年 12 月 12 日環保稽查系
       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N0071540 號及 N0071548 號通知書等
       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
       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
       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
       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 01dBFUSION-12052 型噪音計、LUTRONAM-422
       0-AJ50962 風速計、CAL31-87272 全頻校正器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量
       測人員○○○所領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環署訓證字第xxxxxxxx號合格
       證書核准其擔任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並有財團法人○○○○檢
       測驗證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
       判定,應堪肯認。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定,系爭標準為均能音量 72 分貝。再查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977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書面資料
       影本載以:「……一、……本案係民眾通過公害陳情系統……通報反映……施
       工噪音致妨礙安寧情事,稽查人員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 16 時 3 分派員
       前往巡查,稽查時現場使用挖土機作業,稽查人員於法定周界外量測噪音,測
       得全頻均能音量 77.0 分貝,背景全頻均能音量 66.5 分貝……已逾……噪音
       管制標準 72 分貝……。」並有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12 日於系爭
       工地進行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地點及評定方法,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
       規定之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者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尺以上
       及屬營建工程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 2 分鐘以上之測量方
       法。又本案背景全頻均能音量為 66.5 分貝,與系爭工地音量為 77 分貝,相
       差之數值為 10.5 分貝,已超過 10 分貝,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系
       爭工程噪音量測量應為 77 分貝,超過系爭標準 72 分貝。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 14 時 45 分許派員稽查,發現
       系爭工地所生噪音超過系爭標準,乃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 N0071540 號通
       知書命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 14 時 49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
       系爭工地主任簽收;復於 112 年 12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工地稽查,稽查結
       果系爭工地所生噪音亦超過系爭標準,原處分機關乃現場製作 N0071548 號通
       知書交由系爭工地主任簽收;上開通知書之簽章欄上方均載有「請於接到本通
       知書後 7 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既已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經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簽收通知書在案,惟
       因改善期限屆至,訴願人於系爭工地所生噪音經原處分機關測量人員依規定量
       測結果仍超過系爭標準,訴願人亦未於收受通知書 7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述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後,其
       施工之噪音音量仍達 77 分貝,超過系爭標準 72 分貝,其超出值為 5 分貝
       ,超出值大於 3 分貝,小於等於 5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1 萬 8,000 元
       之 2 倍處訴願人 3 萬 6,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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