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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40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2-1019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
9 日廢字第 41-112-1019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樓)〕寄送,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2 年 11 月 2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12 年 12 月 27
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架設移動式
攝影機執行取締勤務時,於 112 年 9 月 17 日上午 1 時 50 分許,攝影機
側錄到民眾騎乘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案丟棄垃圾包之實
際行為人,以 112 年 9 月 27 日書面通知案外人○○○,嗣訴願人致電原處
分機關自承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 112 年 10 月 2 日第 X1122739 號舉發通知
單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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