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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9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060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經檢視錄影畫面查認車牌號碼xxx-
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6 日 15 時 5
6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旁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4 月 30 日書面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 3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電洽原處分機關自承有上開行為,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開立 113 年 5 月 8 日第 X1166584 號舉
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0607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580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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