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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9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060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經檢視錄影畫面查認車牌號碼xxx-
      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6 日 15 時 5
      6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旁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4 月 30 日書面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 3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電洽原處分機關自承有上開行為,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開立 113 年 5 月 8 日第 X1166584 號舉
      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0607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580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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