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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2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3-0406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0 日廢字第 41-113-0406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4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街○○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3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31 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3 月 12 日 14 時 28 分許
      ,發現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旁餵食野鴿,污染路面(麵包屑),乃
      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2 日第 X1185957 號
      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2,4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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