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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4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2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下稱系
爭違規日)16 時 27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前,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3 日第
X1170705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5 月 3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第 1 次為 112 年 5 月 10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22 日
廢字第 41-112-052608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2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
時。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2 日於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6 月 1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
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
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
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
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
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
拋棄
煙蒂
第27條第1 款
第50條第3 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規日下午於街邊吸菸,因和廠商對談有些爭執,心急
不假思索的放開自己的手指讓菸蒂落於原地,趕往下一個地點完成工作,突然間
有 3 位男士向訴願人走來,說明來由和索要證件,對著訴願人拍照,未經同意
的拍照讓訴願人覺得隱私被侵犯;應該要先給予勸導,而不是重罰 6,000 元罰
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351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
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心急不假思索讓菸蒂落於原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經訴
願人同意即拍攝;應先勸導而非重罰 6,000 元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
告自明。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3513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載以:「……一、員……於 113 年 5 月 3 日 16 時許在○○
○路○○段○○巷執勤時發現該陳情人將手中菸蒂丟棄於水溝內。員與同仁即
向前出示證件,並告知當下告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一邊滑手機一邊抽菸,嗣將菸蒂丟棄水溝後,隨即
轉身離去之連續動作,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稽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
作時,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
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採證過程中以錄影設備攝製影
音,於法尚無不合。復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而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按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2)
、危害程度(C)(C=1) ,原應處訴願人 7,200 元 (A×B×C×1,200=3x2x1x
1,200=7,200) 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
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
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