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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2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機字
    第 21-113-0421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車號 xxx-xxx,多年前
      已不存在了,透過監理所已報廢……接到罰單,請求撤銷罰單……。」又於委託
      書記載:「……附上……環保罰鍰催繳單影印本……。」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3 年 4 月 11 日機字第 21-113-04215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罰鍰催繳單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八里區○○子
      ○○之○○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5 月 16 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13 年 6 月 17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8 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
      出廠年月:79 年 10 月,發照日期:79 年 10 月 2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
      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乃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04719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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