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1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音字第 22
    -113-0502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附近(位於第四
      種住宅區,屬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有空調設備運轉產生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
      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26 分至 36 分許前往上址稽查
      ,查認係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
      稱系爭場所)空調設備產生之低頻噪音,經於陳情人指定場所量測系爭場所空調
      設備所發出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 B(A),頻率 20Hz 至 200Hz,下同〕,
      其均能音量為 45.1 分貝,背景音量為 20.5 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 45.1 分貝
      ,超過本市第 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37 分貝,乃以 1
      13 年 2 月 21 日 N0071177 號通知書(下稱 113 年 2 月 21 日通知書)命
      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9 日 12 時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系爭場
      所現場人員簽名收受。
    二、原處分機關嗣於 113 年 4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 分至 7 分許再次派員前
      往系爭場所稽查,經於陳情人生活起居地測得系爭場所空調設備所發出噪音之均
      能音量為 45.3 分貝,背景音量為 24.8 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 45.3 分貝,仍
      超過前開噪音管制標準 37 分貝,乃以 113 年 4 月 2 日 N0073653 號通知
      書(下稱 113 年 4 月 2 日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系爭場所現場人員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1 日音字第 22-113-05027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
      講習 4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主旨:噪音超過管制標
      準之裁罰過重……」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
      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
      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
      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
      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 (A))為單
      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
      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
      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
      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
      ;20Hz 至 200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
      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第 3 條規定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 20Hz 至 200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標準 IEC 61260 Class 1 等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
      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
      值未達十分貝(dB (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
      測量地點:……(三)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音源 20Hz 至 200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
      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
      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九、評定方法:(一)屬
      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 或 Leq,LF ),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第
      5 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20Hz至200Hz

    日間

    第三類

    37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

    ≦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娛樂或營業場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3,000元~3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23078775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分類及範圍如下:……(三)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市場用地
      、機場用地邊緣外 50 公尺範圍內區域。……三、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如附
      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公告事項為主。四、本公告自 112 年 12 月 8 日起實施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營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勘查後,告知噪
      音超過標準,訴願人請○○公司工程人員檢視後表示不知如何修復,並告知就算
      換新的冷氣也沒辦法保證完全符合法規標準。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2 度勘查
      ,要求改善,訴願人即請工程人員下降冷氣主機運作功能,來降低運轉音量,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場所空調設備產生噪音音量
      ,修正後音量逾本市第 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善後,其修正後音量仍逾前開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625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書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1 日及 4 月 2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
      、113 年 2 月 21 日通知書及 113 年 4 月 2 日通知書、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下降冷氣主機運作功能,來降低運轉音量云云。按直轄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等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
      類至第 4 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
      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
      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噪音管制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5 條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
      12 年 11 月 10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23078775 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1 日及 113 年 4 月 2 日環保稽查系統
       稽查紀錄單及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
       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
       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 01dB FU
       SION 型噪音計及 LUTRON/AM-4220 杯型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
       量測人員○○○、○○○所領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環署訓證字第 FN01
       0052 號、(108)環署訓證字第 FN010059 號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及校正報告、○○○○○○股份有限公司校正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
       判定,應堪肯認。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26 分至 36 分許派員稽
       查,發現系爭場所空調設備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45.1 分貝,背景音量為 2
       0.5 分貝,相差之數值為 24.6 分貝,已超過 10 分貝,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系爭場所噪音量測音量應為 45.1 分貝,超過本市第 3 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37 分貝,乃以 113 年 2 月 21 日通知書
       命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9 日 12 時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113 年
       4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 分至 7 分許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空調設備
       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45.3 分貝,背景音量為 24.8 分貝,依前揭規定,系
       爭場所噪音量測音量應為 45.3 分貝,仍超過前開噪音管制標準 37 分貝。是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
       其已下降空調設備運作功能,來降低運轉音量等,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營系爭場所經限期改
       善後,其空調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仍達 45.3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7 分
       貝,其超出值為 8.3 分貝,超出值大於 5 分貝,小於 10 分貝,乃依罰鍰
       下限金額 3,000 元之 4 倍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指派
       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