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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3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 14 時 37 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後陽台(
    下稱系爭地點)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3 年 5 月 4 日第 X1
    163085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並審酌其餵食野鴿之行為已造成周邊環境長期污染,且曾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2-121153 號、113 年 3 月 7 日廢字第
    41-113-030476 號、113 年 4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042016 號、113 年 5 月
    6 日廢字第 41-113-050447 號、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300 號、1
    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301 號、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
    052302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3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
    13 年 5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

    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

    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
      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第 5 點規
      定:「個案有特殊情形或違規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報核准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
      內,得不受本裁罰基準附表裁罰金額之限制,但應於裁處書內敘明減輕或加重之
      理  由。」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 80 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第 3 點規定:「倘有個案發生污染範圍大、清理時間較長、清理人
      力較多及其他特殊情形時,告發單位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個案簽核提高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第 4
      點規定:「污染特性(B )係指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曾違反
      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前次違規日及裁處送達日於本次違規日
      往前回溯一年內者,每增加 1 次,B 可加計 1(累積違反 1 次,B=2;累積
      違反 2 次,B=3),依此類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溏、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並非指定清除地區範圍;縱裁處有理,訴願人已年
      滿 80 歲,應處最低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餵食野鴿致污染系爭地點環境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4164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2 日簽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並非指定清除地區範圍;縱裁處有理,其已年滿 80 歲,
      應處最低罰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41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載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以移動式攝影機錄影
      搜證,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 日 14 時 37 分許,在系爭地點將飼料
      拋丟於窗檯上,進行餵食野鴿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撒落飼料餵
      食野鴿致污染環境情事,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系爭地點既位於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內,自屬原處
      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區域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4164 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說明略以:「……經查訴願人前已多次於該址周邊餵食野鴿並已經……訴願
      決定駁回在案,訴願人應已知該餵食野鴿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仍繼續於…
      …自家後陽台拋丟飼料,導致飼料污染陽台,現場並聚集大量野鴿,該行為顯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訴願人屢次違規在前,並未有任何改善,仍繼續在不同時
      地投放飼料餵食野鴿,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簽准同意因訴願人違規次
      數過多,且其行為已造成環境長期污染及民怨,故以污染程度 A=5 加重裁罰。
      ……」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2 日簽影本可稽,可知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酌本件訴願人餵食野鴿之行為,已造成周邊環境長期污染,依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經專案簽報核准,認屬污染程度重大(A=5 ),本案處罰金額得不受訴
      願人已年滿 80 歲,處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之限制,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事實欄所述 7 件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
      及附表、第 3 點、裁罰基準第 5 點等規定,按污染程度(A)(A=5)、污染
      特性(B)(B=8)、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 4 萬 8,000 元(A
      ×B×C×1,200=5×8×1×1,200=48,000) 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罰鍰金額
      6,000 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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