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7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第 X119
1309 號、113 年 4 月 16 日第 X1191328 號、113 年 6 月 7 日第 X1191723
號舉發通知單及 113 年 5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3-051227 號、第 41-113-051235
號、113 年 6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0621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3-051227 號、第 41-113-051235 號及 113
年 6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06212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下稱系爭地點)住戶長期於家門前堆置廢棄物及占用道路從事
資源回收等情事,乃派員多次前往該處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雜物等)及未妥善處理回收物致污染地面,乃拍照採證,並分別以民國(下同)11
3 年 4 月 8 日第 X1191309 號、113 年 4 月 16 日第 X1191328 號及 113 年
6 月 7 日第 X1191723 號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分別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3-051227 號(
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41-
113-051235 號(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及 113 年 6 月 27 日廢字第 41-113-062124 號(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裁處書(分別下稱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下
合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3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雖僅載明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惟系爭舉
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5 日
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亦有不服原處分 3 之意,合先敘明。
貳、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
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
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A=1~5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
地定著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A=1~5
C=1~2
13
第27條第3款
A=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溏、 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僅係在分類
整理以利變賣;又一些善心人士同情訴願人年邁,才將其回收物品放置系爭地點
要讓訴願人變賣,請撤銷原處分。
三、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雜物等)及污染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488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書面資料、信義區清潔
隊 113 年 4 月 8 日、4 月 16 日及 6 月 7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僅係在分類整理以利變
賣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亦不得污染地面,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13302488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書面資料影本記載略以:「…
…一、本案一……乃民眾檢舉○○街○○巷○○號……有堆置雜物……職接獲檢
舉後,分別於 4 月 3 日及 4 月 8 前往案址稽查,發現確有堆置情形……
○女回應:『那是我家,為何不能堆……』……二、本案二……職接獲檢舉後…
…於 4 月 16 日下午 2 點……到場清除案址雜物,○女剛好來案址……職等
告知○女要清除雜物及會依法告發……。三、本案三……職接獲檢舉後,於 6
月 7 日上午前往案址稽查,發現○女正在整理回收物……職並再告知造成污染
部分該開單還是要開……。」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稽查人員於 113 年
4 月 8 日、4 月 16 日在系爭地點查得訴願人堆置大量雜物致影響環境衛生
,及於 113 年 6 月 7 日在系爭地點查得訴願人之回收物有污染地面之情事
。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等)及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
妨礙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
,按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各處訴願人 2,400 元(A×B×C×1,200=2,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