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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2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廢字第
41-113-0601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
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xxx-
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4 日 12 時
54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松山區清潔隊乃以 113
年 4 月 11 日違反廢清法查證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到
案說明。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13 分致電原處分機關,
表示因出國未及時陳述意見,並承認系爭車輛人員為其本人。原處分機關遂開立
113 年 5 月 2 日第 X1165997 號舉發通知單,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4
日廢字第 41-113-06014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713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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