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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6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機字
第 21-113-0705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經由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
(下同)90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4650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下稱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1 月 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
12 年 12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
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5 日機字第 21-113-030507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再以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環稽
資字第 1130025399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5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6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6 日機字第 21-113-0705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
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
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
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
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
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一直停放在大樓騎樓,根本無法發動
,訴願人已準備賣出或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2 年 12
月 26 日通知書、113 年 5 月 24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系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無法發動且停放在大樓騎樓,訴願人已準備
賣出或報廢云云。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汽車(含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
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
出廠及發照年月為 90 年 9 月,依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應於
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8 月至 10 月)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並經環保稽查大隊以 113
年 5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6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
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系爭
車輛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仍
應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已長期未使用、無法發動、將
賣出或報廢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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