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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二字第 11360843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機字
    第 21-113-0629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由環境部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出廠年份:民國(下同)55 年,
    發照年月:57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3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17777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4 月 1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17 日
    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1 日機字第 21-113-06295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不服
      :臺北市政府環保護局執行空氣汙染防制案件裁處書……」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
      ,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7 月 1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
      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
      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型機車已 58 年之久,業已無生產該型機車各項零配機件
      可供修護保養,經數次詢問機車行均聲稱沒有技士或技師可以修護以及執行辦理
      檢驗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經環保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
      檢驗;有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4 月 16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系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型機車已 58 年之久,業已無生產該型機車各項零配機件可供修
      護保養,經數次詢問機車行均聲稱沒有技士或技師可以修護以及執行辦理檢驗工
      作云云。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汽車(含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
      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
      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由系爭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
      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環保稽查大隊以 113 年 4 月 16 日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車輛如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仍應實施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業如前述;是倘系爭車輛有已無使用、不堪使用等情形,應
      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停駛、繳銷牌照等程序,尚難以經詢問機車行無法修護或
      執行檢驗工作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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