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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二字第 11360840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0523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 16 時 4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
    前,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6 日第 X1166603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5 月 6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0523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菸蒂不小心從手上滑落,掉落水溝蓋內,無法撿起,故離開
      現場;執勤人員以開立勸導單理由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後,改口開立罰單,是否
      構成不當引誘,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59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蒂不小心從手上滑落,掉落水溝蓋內,無法撿起,故離開現場;
      執勤人員以開立勸導單理由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後,改口開立罰單云云。查本件
      :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
       告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59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記載略以:「……於 113 年 5 月 6 日 16:45 分前往○○街商
       圈,執行菸蒂取締勤務,依現場發現行為人抽菸丟棄之行為明顯之影片及照片
       ……告發取締,陳情人主張菸蒂不小心滑落,明顯不符,稽查時有告知開罰而
       不是勸導……。」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稽之卷附錄影光碟所示,訴
       願人確有於吸菸後丟棄菸蒂之連續畫面。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違規
       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係以開
       立勸導單理由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後,改口開立罰單等情,固應改善,惟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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