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2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3-0612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 13 時 57 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旁(西湖公園,下稱系
    爭地點)餵食野貓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3 年 5 月 20 日第 X1163146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並審酌其餵食野貓等禽畜之行為已造成周邊環境長期污染,且曾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2 年 12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2-121153 號、113 年 3 月 7 日廢字第 4
    1-113-030476 號、113 年 4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042016 號、113 年 5 月 6
    日廢字第 41-113-050447 號、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300 號、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301 號、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
    302 號、113 年 5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52303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2 條及附表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3-061223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7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

    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

    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
      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第 5 點規
      定:「個案有特殊情形或違規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報核准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
      內,得不受本裁罰基準附表裁罰金額之限制,但應於裁處書內敘明減輕或加重之
      理  由。」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 80 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第 3 點規定:「倘有個案發生污染範圍大、清理時間較長、清理人
      力較多及其他特殊情形時,告發單位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個案簽核提高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第 4
      點規定:「污染特性(B )係指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曾違反
      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前次違規日及裁處送達日於本次違規日
      往前回溯一年內者,每增加 1 次,B 可加計 1(累積違反 1 次,B=2;累積
      違反 2 次,B=3),依此類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

    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塗鴉以外之污染地面、池溏、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行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影響市容觀瞻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遛狗未清理狗便者未予舉發,卻對訴願人重罰
      ;訴願人已年滿 80 歲,請依規定處最低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餵食野貓致污染系爭地點環境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713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5 月 24 日簽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遛狗未清理狗便者未予舉發,卻對訴願人重罰;訴願
      人已年滿 80 歲,請依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
      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713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載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陳情,發現
      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0 日 13 時 57 分許,在系爭地點將飼料放置於地面
      (放置 1 塊磁磚上),進行餵食野貓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放
      置飼料餵食野貓致污染環境情事,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五、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7130 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說明略以:「……訴願人於住家及西湖公園周圍餵食野鴿及流浪貓,已造成
      周邊長期環境嚴重污染……。(二)訴願人應已知該餵食禽畜行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惟仍繼續……將貓飼料(小魚乾及肉末)放置瓷磚上進行餵食……流浪貓
      未吃完之飼料……散落地面四處,亦未見訴願人清理,該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況訴願人屢次違規在前,並未有任何改善,仍繼續在不同時地投放飼料
      餵食禽畜,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裁罰準則規定……以訴願人違規次數過多,且
      其行為已造成環境長期污染及民怨,故以污染程度 A=5 加重裁罰。……」並有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4 日簽影本可稽;可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訴
      願人餵食野貓之行為,已造成周邊環境長期污染,依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經
      專案簽報核准,認屬污染程度重大(A=5) ,本案處罰金額得不受訴願人已年滿
      80 歲,處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之限制;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所述
      8  件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第
      3 點、裁罰基準第 5 點等規定,按污染程度(A)(A=5)、污染特性(B)(
      B=9) 、危害程度(C )(C=1) ,原應處訴願人 5 萬 4,000 元(A×B×C×
      1,200=5×9××1,200=54,000)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罰鍰金額 6,000 元,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他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亦屬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