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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3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8 日第 X117
    5668 號舉發通知單及 113 年 7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070971 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6 月 18 日第 X1175668 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07097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
      統發現,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40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
      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北投區大度路 3 段與關渡路交口右側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6 月 6 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至北投區清潔隊說明,表示當日與工班同事在公園
      一邊吃一邊討論工作上的事,討論完後帶吃完的垃圾騎車去工地,路口看到有清
      潔箱就停下丟入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遂開立 113 年 6 月 18 日第 X117566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6 月 18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0709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與工
      班同事……在……知行公園一邊吃著早餐,一邊討論工作上的事情……因為公園
      也沒有垃圾筒……就把垃圾收集一袋……行經到大度路與關渡路口看到垃圾筒,
      就停下車將垃圾丟入……。」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對 113 年 6 月 18 日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8 月 28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 113 年 6 月 18 日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
      ,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第 63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
      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
      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
      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
      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 條暨108 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4 日 11 時 40 分將垃圾丟於北
      投大度路 3 段與關渡路口的清潔箱內,此垃圾不是家庭垃圾,係訴願人與工班
      同事當天早上 9 點多時在訴願人住處旁的知行公園一邊吃著早餐,一邊討論工
      作上的事情,因為公園沒有垃圾筒,工班的同事們就把垃圾收集一袋後放車上,
      去看工地行經到大度路口與關渡路口看到垃圾筒,就停下車將垃圾丟入,這是我
      們工班同事 7、8 個粗工一起吃的早餐垃圾,並不是家庭垃圾。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
      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
      302764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工班同事 7 、8 個粗工在公園一起吃的早餐
      垃圾,並不是家庭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7645 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載以:「……○○○君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至本隊到案說明並
      當場陳述意見並再次共同檢視影片內容,當下表示:當日與同事在住家附近公園
      吃了一些食物所產生垃圾,離開後看到垃圾桶就順手丟棄,職當下並告知此行為
      確實違規,……,另請行為人是否能提出當天早上購物證明,行為人○○○君表
      示無法提供證明……經再次檢視影片內容,行為人當下所丟棄之垃圾包內容物所
      呈現不規則形狀,並非紙杯、紙碗形狀尚難認定為公園食用後之垃圾……。」又
      經檢視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並持系爭垃圾包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系爭垃圾包為家戶垃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
      =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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