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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機字
第 21-113-0726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由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93 年 10 月,發照日期:94 年 2 月 3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
,逾期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
隊)乃以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22734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下稱 113 年 5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6 月 3 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9 日機字第 21-113-07264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
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
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故障,已多年未騎,並未造成空氣污染;家中年輕
人旅外未歸,系爭車輛無法修復,無法騎車上路接受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經環保稽查大隊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6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
定期檢驗;有稽查大隊 113 年 5 月 24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故障,已多年未騎,並未造成空氣污染;系爭車輛無法修
復,無法騎車上路接受定期檢驗云云。經查: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汽車(含機
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
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1 項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
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3 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
為 113 年 1 月至 3 月,其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
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系爭車輛並無 113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查大隊以 113 年 5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6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且該通知書於 113 年 5 月 27 日即已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
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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