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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9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4 日廢字第
    41-113-0704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0 日 16 時 5
    7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號(中正紀念堂)旁,乃
    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0 日第 X1186465 號舉發
    通知單,惟訴願人拒絕簽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4 日廢字第 41-113-0
    7042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原處分撤銷
      ……我不過人行道……花樹石砌上休息吸烟……無禁烟區……怎可處分……」並
      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
      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過在人行道花樹石砌上休息吸菸,無禁菸區怎可處
      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3306586
      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人行道花樹石砌上休息吸菸,無禁菸區怎可處分云云。查本件
      :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本隊於 113 年 05 月 20 日 16
       時 57 分,於台北市中正區○○○路○○號旁(中正紀念堂)發現行為人○君
       有亂丟菸蒂之違規情事,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說明違規情事,現場製單告發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次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坐在中正紀念堂旁人行道之花圃石塊上抽
       菸,嗣將菸蒂丟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予以裁處,與訴願人違規地點
       是否為禁菸區無涉;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
       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
       ×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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