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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37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機字
    第 21-113-0338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90 年 4 月,發照日期:90 年 5 月 25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
      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8 月 9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25863 號機車
      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8 月 9 日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2 日機字第 21-112-09159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系爭車輛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
      查大隊再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06141 號機車未定檢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1 月 23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3-033
      8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依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8
      月 2 日函釋)意旨略以,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
      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
      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13 年 6 月
      26 日,距原處分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日期 113 年 4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
      ,惟依訴願人車籍資料列印畫面所載,訴願人另填有通訊地址,原處分未優先寄
      送訴願人填列之通訊地址,即以訴願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且非由訴願人本人收受
      ,是原處分之送達難謂無瑕疵,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
      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
      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
      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
      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
      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函釋:「……二、……故
      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
      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
      地址。……」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車主為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學識淺薄,看不懂法則,機車
      已經壞掉,不能發動,所以無法去驗。車主身邊年輕人不在,稽查大隊寄來掛號
      信第 2 次罰款 3,000 元,車主負擔不起,敬請同理心,是否能夠罰輕。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2 年 8 月
      9 日檢驗通知書、113 年 1 月 23 日檢驗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80 條第 3 項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對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俟屆期未完成改善,始得對之裁罰。次按倘民眾已於行政
      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
      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揆諸法務
      部 102 年 8 月 2 日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應檢驗
      日起 6  個月以上未實施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3 日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屆期未完成定檢,乃予裁處。然查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 月 23 日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北投區○○○
      路○○號○○樓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 月 26 日寄存於實踐郵局,有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未按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記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北投區
      ○○○路○○號)寄送 113 年 1 月 23 日檢驗通知書,難謂已合法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則本件訴願人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裁處要件?即非無疑。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及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市  長 蔣 ○  ○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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