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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50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720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拍照檢舉,查認車牌號
      碼 xxxx-xx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1 日上午 8 時 38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
      ,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5 月 8 日通知書號 N1
      1304000551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書於 113 年 5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為回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掣發 113 年
      7 月 3 日第 S111752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3-07202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3232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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