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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40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3-0612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下稱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 日 16 時許執行勤務時,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現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乃拍照採
    證,並以 113 年 5 月 2 日第 X115078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3-06122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7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31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罰與裁
      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 (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生診斷證明書等)或原舉發人員依職權現場認定,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做環保回收已有一段時間,罰單中的保特瓶是鄰居會
      拿過來的,訴願人會清洗乾淨放在大塑膠袋裡。保特瓶是乾淨的,並未造成髒亂
      及臭味。門口的地是訴願人家私人的、有權狀;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經○○
      ○醫院鑑定為失智症,故無自主行為能力。
    三、查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保特瓶)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3306044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文山區清潔隊 113 年 5 月 2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之保特瓶是乾淨的,並未造成髒亂及臭味,且系爭地點
      為私人土地;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經○○○醫院鑑定為失智症,故無自主行
      為能力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等行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6044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
       以:「……1 、113 年 5 月 2 日 16:00 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前主動稽查行為人○○○○堆置案,過程依規定處理且多次
       勸導改善,一切過程均有拍照存證備查。……。」並有 113 年 5 月 2 日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依該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地點現場堆置保特
       瓶、多個塑膠袋等大量雜物,確已影響環境衛生。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含保特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系爭地點為本市所
       轄行政區域,屬該公告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訴願人
       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
       衛生整潔之物,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之行為,是縱依訴願人所陳系爭地點
       為私人土地,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60449 號函所附本
       市文山區公所 113 年 8 月 6 日北市文社字第 1136019526 號函所載:「
       主旨:有關○○君於 113 年 5 月份是否持有有效身心障礙證明,……。說
       明:……二、經查○○○○持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於 113 年 5 月份
       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其障礙類別為第 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可知本件訴願人於違規行為時(113 年 5 月 2 日
       )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惟似與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事無涉,況
       訴願人就其主張於 112 年 11 月經鑑定為失智症故無自主能力一節,亦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已妨礙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且影響附近居民
       生活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 2,400 元(A×B×C×1,
       200=2,400 )罰鍰,然審酌訴願人行為時年滿 80 歲,符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之附表說明之規定,乃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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