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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1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機字
第 21-113-0807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79 年 8 月,發照日期:79 年 10 月 23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
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02257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2 月 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1 日機字第 21-113-041050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再以 113
年 6 月 24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32154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下稱 113 年 6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同上)寄送,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3 日機字第 21-113-0807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
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
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
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
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
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車齡超過 20 年,零件大部分已停產,要尋找及等
待,並非無故不驗車;系爭車輛沒有在作騎行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系爭
車輛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1
13 年 6 月 24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齡逾 20 年需尋找及等待零件,且系爭車輛並未作騎行
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逾
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
(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
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79 年 8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79 年 10
月 23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9 月至 11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經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
無 112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環保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2 月 2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復查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
輛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環保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6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
義務,洵堪認定。次查系爭車輛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
竊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
系爭車輛需尋找零件更換及未作騎行使用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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