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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52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廢字第
    41-113-0803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2 日 17 時 3
    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後,乃拍照及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2 日第 X1191933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 113 年 7 月 12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6 日廢字第 41-113-0803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11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

    (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

    (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

    (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

    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政府單位處罰,首重公平、公正、公開證據,讓人被
      罰得不冤枉,當天是一堆人聚集在一塊活動,忽有人上前表明是單位人員,其他
      人見狀隨即一哄而散,只有不明就裡的人留在原地,結果被當作祭旗,訴願人就
      是其中之一,懇請諒察。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13
      年 7 月 12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4024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單位處罰,首重公平、公正、公開證據,讓人被罰得不冤枉,
      當天是一堆人聚集在一塊活動,忽有人上前表明是單位人員,其他人見狀隨即一
      哄而散,只有不明就裡的人留在原地,結果被當作祭旗,懇請諒察云云。按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13303402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一、職於 1
      13.07.12 下午,於市府轉運站周遭執行取締民眾隨意棄置煙蒂勤務,當日依規
      定著稽查背心配帶密錄器及識別證。二、當日約 17:35 左右行為人……於台北
      市信義區○○○路○○段○○號後廣場內抽菸,隨後步行至水溝前,任意將菸蒂
      丟棄於溝蓋旁地面,隨後逕行離去推門進入轉運站內,職於現場錄影及拍照採證
      後上前取締,出示證件說明並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規亂丟菸蒂。三、
      行為人○○○當下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違規棄置煙
      蒂之行為,職於現場開立處分通知書,○君當場簽受後離開現場……」並有經訴
      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2 日舉發單影本在卷可憑。次查依卷附
      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一邊走路一邊將菸蒂丟棄於地面後離去之連續動作,
      且有置於地面水溝蓋旁之菸蒂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隨地棄置菸蒂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隨
      地拋棄菸蒂之違規情節,且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
      ,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寄發違規事實影像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12
      月 2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775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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