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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6 府訴一字第 11360855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廢字第
    41-113-0802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移動式監視
    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26 日 17 時 35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
    包)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2 月 22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1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陳述其有不在場證明,並非違規行為人,請原處分機
    關進行行政調查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8 日第 X1175852 號舉
    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6 日廢字第 41-113-08028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5 款及第 9 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
      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 條暨108 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不在場證據而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違
      規相片模糊不清,訴願人依規定陳述事實,請求原處分機關做行政調查,原處分
      機關未告知行政調查結果即認訴願人違規,請求訴願委員會對其有利證據行政調
      查,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北投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亂丟垃圾)查
      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614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已要求原處分機關實施行政調查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61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1. 移
      動式監視器發現該車號xxx-xxxx駕駛人違規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投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 2. 車主○○○於 3 月 11 日陳述自己並非亂丟垃圾行為人,但因
      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局依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
      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並隨即騎車離去之畫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所產生而
      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復有
      錄影光碟佐證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而訴願人雖於本件裁處前以 113 年 3 月 11 日陳述書
      表示其有不在場證明、違規時間正在工作、違規行為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
      先生、請北投區清潔隊發函人事部門查證等語;然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核
      認;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所陳不在場證據、係他人駕駛系爭機車、其非違
      規行為人等節,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裝有家戶垃圾之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堪予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
      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因訴願人未提供明確資料,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
      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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