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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一字第 11360861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機字
    第 21-113-0619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2 日機字第 21-113-06198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新北市鶯歌區○○街○○棟○○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鶯歌鳳
      鳴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6 月
      2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 113 年 7 月 30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 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出廠年月:94 年 3 月,發照日期:94 年 8 月 10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
      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20050784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之通訊地址寄送,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機字第 21-113-01349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查認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
      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
      021503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
      訴願人通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4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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