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9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小字
第 21-113-0721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4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17 分許,進入本市中正區○○○路○○號(中正紀念堂○○○路○○
段),該區域為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劃設之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
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5
月 28 日編號第 C0036137 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小字第 21-113-0721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3 年 8 月 18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13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
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
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
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
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
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
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
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
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
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附表一(節錄)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40條第3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76條第2項
汽車: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類型(A)
小型車
A=2
違規情節(B)
B=1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10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1173331 號
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
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景點:……中正紀念堂……
,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
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
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
制措施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既然是自主管理標章,取得與否可由當事人決定,不具強
制力,既不具強制性,為何對未取得標章之車主行經特定地區施以裁罰?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疑慮。如果柴油車自主管理制度能夠像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物污染物定期檢驗,就相當清楚明確;
訴願人事後已取得極優標章。
(二)為查證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遭裁罰處設置警示牌是否為真,訴願代理人再度驅
車前往遭裁罰前行經之路線,發現其標示之字體,不僅過小且麻密不堪,駕駛
人在駕駛中不可能冒車禍之危險細讀;另其設置只容許同方向之駕駛在停車時
讀取,與原處分機關所稱已將警語清楚標示在特定區內,迥然不同;原處分機
關設立告示牌只有白底,與警告標誌白底紅邊不符;訴願人如果從○○街往○
○○路方向直駛或在○○○路與○○○路左轉,往○○路○○段方向行駛,完
全無法看到告示牌;訴願人在 113 年 4 月 19 日開車經過的區域,是沒有
任何標示空氣品質維護區的區域;此區標示牌均設在管制區內,未設在出入口
,也不是在 300 公尺前明確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
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
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主管理標章之取得與否可由當事人決定,不具強制力,為何對未
取得標章之車主行經特定地區施以裁罰?經查證原處分機關所設置警示牌之字體
,過小且麻密,且設置地點只容許同方向之駕駛在停車時讀取,警語並非清楚標
示;原處分機關之告示牌非白底紅邊、未在管制區出入口標示;訴願人事後已取
得極優標章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
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一期空氣品質
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中正紀念堂(詳細區域如公告附圖),且自公告生效日起
,柴油小貨車等車輛出廠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
)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
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8 年 11 月,於本案行為時已非出廠 3 年
內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
其於 113 年 4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17 分許,未依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中正紀念堂○○○路○○段之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柴油
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區周邊設有空氣
品質維護區告示牌、標示、提醒牌(下合稱告示牌)以為提醒,其中禁止高污
染運具進入空品區標示牌中間之圓形圖案為白底紅框禁止圖示,並有中正紀念
堂告示牌各掛設處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37731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明,空氣品質維護區
之告示牌等標示係依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全國統一規定製作;又據原處分機關
人員於 113 年 12 月 2 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本件系爭
車輛於進入○○○路○○段管制區前經過之○○路○○段上(非管制區),已
設有告示牌,並有告示牌影本在卷可憑;是尚無訴願人所陳空氣品質維護區告
示牌字體不清、設置地點僅容許同方向駕駛停車時讀取、原處分機關之告示牌
非白底紅邊、未在管制區出入口標示等情。復查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
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是該公告明定出廠
逾 3 年且未取得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之柴油小貨車等
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範圍,於法有據,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遵守之義
務。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三)又查訴願書雖檢附有效期限至 114 年 7 月 29 日之優級自主管理標章影本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本件 113 年 4 月 19 日違規後之 113 年 7 月 30 日
始經檢測合格並取得該標章,應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環境部於本案 113 年 7 月 19 日裁處時,
並未於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
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車
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 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 500 元、柴油小貨車 1,000
元、柴油大客(貨)車 2,000 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A)與 1 年內
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 A 元,第 2 次違規裁
罰 2A 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便箋影本附
卷可稽;縱依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一項次 7
規定計算,依法定罰鍰下限 500 元x(移動污染源類型 A=2,小型車)x(違
規情節 B=1)x(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1)=1,000 元,與原處分罰鍰額度
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柴油自用小貨車,為第 1 次違
規,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