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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53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廢字第
    41-113-05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 15 時 2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號
    旁(○○),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 日第 X1
    186252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4 月 1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 日廢字第 41-113-0500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1
    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當下……沒再點煙了……請求給一次機會免除謝謝以後不會再亂丟了也會自己多
      注意」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說前面有 2 個人,卻只走過來開訴願人,說第 1
      次只要 1,200 元,當時訴願人簽的也是 1,200 元,訴願人拒絕 3,6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清楚北市府的規定,請給 1 次機會免除,以後不會再亂丟,自己也
      會多注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13 年 4 月 1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33065486 號及第 113303401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選擇性執法,且稽查人員說第 1 次僅會罰 1,200 元;
      訴願人不清楚北市府規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
      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 113 年 8
      月 26 日收文號第 1133065486 號簽辦單影本記載:「……一、職於取締開立二
      位男性違規人舉發通知書後,遂即前往向陳情人表明身分來意取得身分完成告發
      無誤。……二、現場之對話並無簽名沒關係及第一次只要 1200 元,繳錢完便沒
      事之誘導簽名對話……」及 113 年 9 月 5 日收文號第 1133034011 號簽辦
      單影本記載:「……二、職於取締中並未告知裁罰金額為 1200 元。……」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執勤人員於開立其他
      違規行為人舉發通知後現場攔查訴願人,訴願就其於現場吸菸後丟棄菸蒂之行為
      並不否認,執勤人員並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執勤人員掣發 113 年 4
      月 1 日舉發單,且說明罰鍰為 1,200 元至 6,000 元;是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
      人所陳選擇性執法及稱第 1 次僅會罰 1,200 元等情事,則本件訴願人丟棄菸
      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
      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
      而言。查本件行為人僅泛稱其不清楚規定,惟未能舉證證明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
      責之情事,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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