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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63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機字
    第 21-113-0809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93 年 6 月,發照日期:93 年 10 月 11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
      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02971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2 月 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通訊地址即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寄
      送,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1 日機字第 21-113-041363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環保稽查大隊乃再以 113
      年 6 月 24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32431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下稱 113 年 6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
      願人通訊地址(同上)寄送,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3 日機字第 21-113-08099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
      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
      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
      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
      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
      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但居住地未於此處。系爭車
      輛最先由訴願人父親騎乘,其過世後由訴願人弟弟持續使用。之前檢測、保養,
      樣樣健全,但這 1 年期間系爭車輛完全無法修繕,停於樓下許久。系爭車輛並
      未到外行駛,且不造成任何空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系爭
      車輛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
      113 年 6 月 24 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在本市北投區,但未居住該地;系爭車輛這 1 年間完全
      無法修繕,未到外行駛,不會造成任何空污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汽
       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3 年 6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3 年 10
       月 11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9 月至 11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經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
       無 112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環保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 月 23 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2 月 2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按訴願人通
       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經訴願人母親簽名收受),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復查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
       仍未完成系爭車輛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環保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6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
       書按訴願人通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經訴願人母親蓋章
       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則訴願人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其未
       居住於戶籍地,然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之通訊地址為本市北
       投區(同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則原處分機關將上開二通知書寄送訴願人之
       通訊地址,已合法送達。次查系爭車輛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
       照及失竊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
       尚難以系爭車輛無法修繕、未到外行駛及未造成空污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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