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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63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3-0913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
    容物為衛生紙、毛髮、核桃殼等物,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30 日第 X11633
    00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經訴願人於同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3-0913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
      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
      :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
      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係當日早上戶外行走期間產生垃圾,隨手以透明
      塑膠袋包覆後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人員恣意判認訴願人從家裡拿垃圾出
      來丟,威脅必須簽名收受,否則報警處理。訴願人提出陳情後,相關陳情回復情
      形僅憑當日稽查人員主觀臆測、判認而否定訴願人陳情澄清內容;訴願人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直接污染環境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調查,僅憑個人主觀
      臆測判認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1330410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當日早上戶外行走期間產生垃圾,隨手以透明塑膠袋
      包覆後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10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查本案係本隊 113 年 08 月 30 日上午 09 時 30 分許,於本
      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前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市
      民○○○君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以徒步方式於上述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任意棄
      置垃圾包於清潔箱內,遭本隊巡查人員當場查獲,經查看垃圾包內容物為一般家
      戶垃圾(內含塑膠盒、雞腿便當的雞骨頭、衛生紙、核桃殼、飲料杯(8 /29)
      、毛髮(數十根)、棉花棒及藥錠包裝……等屬一般家戶垃圾;詳採證照片)…
      …。二、今行為人○○○君提起訴願陳情表示:『當日早上戶外行走……幾顆吃
      完……隨手可剝殼(核桃殼)……擦拭的衛生紙及兩三根落髮……』
      ……及『僅憑稽查人員個人主觀臆測、判認……云云』……。」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願人
      從手提袋中拿出系爭垃圾包,並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經訴願人與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共同查看所丟棄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
      紙、毛髮、核桃殼、餅干包裝、便當盒(內有骨頭)等雜物,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非如訴願人所陳僅當日早上戶外行走期間產
      生之垃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行進間所產生,應屬有據。
      是本件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裝有家戶垃圾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
      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威脅其必須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否則報警
      處理一節;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4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當下,請訴願人提示身分,經訴願人拒絕,執勤
      人員即勸導訴願人,若拒絕提示身分將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並無威脅簽收舉
      發通知書情事,並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上述內容核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
      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
      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
      人員強制為之。」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
      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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