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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72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923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30 日上午 0 時 28 分許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對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3 年 6 月 30 日第 X1180821 號
舉發通知單,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923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4835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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