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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72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機字
    第 21-113-1031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日前接到貴局裁
      處書車號:xxx-xxx『違反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113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500 元……訴請予以撤銷裁處……」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9 日機字第 21-113-10311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出廠
      年月:90 年 4 月,發照日期:97 年 5 月 7 日〕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
      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4 月至 6 月)實施 113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機關重新後,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48358 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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