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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67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小字
第 21-113-1001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6 月 26 日
上午 0 時 59 分許,進入本市中正區○○○路○○號(中正紀念堂○○○路○○段
),該區域為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劃設之第一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
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8 月
15 日編號第 C0036833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 113 年 8 月 15 日舉發通知書),嗣
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小字第 21-113-100122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13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
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
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
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
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
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
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
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
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 )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
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附表一(節錄)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40條第3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76條第2項
汽車: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類型(A)
小型車
A=2
違規情節(B)
B=1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10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1173331 號
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
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景點:……中正紀念堂……
,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
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
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
制措施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之公共工程協力廠商,因工期
問題,而公司員工只有 1 員,一直無法前去檢測,請撤銷原處分,給予展延期
至道路維護施工證截止日期,爾後必積極取得自主管理標章。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
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
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期問題及公司只有 1 名員工無法前去檢測云云。本件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中正紀念堂(詳細區域如公告附圖),且自公告生
效日起,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出廠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
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
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9 年 1 月,於本案行為時已非出廠 3 年內
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系
爭車輛於 113 年 6 月 26 日上午 0 時 59 分許,未依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中正紀念堂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
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
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區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
告示牌、標示、提醒牌(下合稱告示牌)以為提醒,其中禁止高污染運具進入
空品區標示牌中間之圓形圖案為白底紅框禁止圖示,本件系爭車輛於進入○○
○路○○段管制區前經過之○○路○○段上(非管制區),已設有告示牌,以
為提醒,並有中正紀念堂告示牌各掛設處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因工期問題及公司只有 1 名員
工無法前去檢測為由,冀邀免責。
(三)又依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所示,系
爭車輛係於本件 113 年 6 月 26 日違規後之 113 年 11 月 15 日始經檢測
合格並取得柴油車優級自主管理標章,應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環境部於本案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處時,並未於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參考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
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
油大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 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 500 元、柴
油小貨車 1,000 元、柴油大客(貨)車 2,000 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
(A )與 1 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 A 元
,第 2 次違規裁罰 2A 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0 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縱依 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裁罰準則
附表一項次 7 規定計算,依法定罰鍰下限 500 元x(移動污染源類型 A=2,
小型車)x(違規情節 B=1 )x(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1)=1,000 元,與
原處分罰鍰額度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柴油自用小貨車
,係第 1 次違規,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業以 113 年 8 月 15 日
舉發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受日後 7 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
;且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