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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67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923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0 日 14 時 5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0 日第 X1181537 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 113 年 9 月 10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923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機車都會準備丟棄菸蒂盒,當天未投入盒內純屬
      無心之過,此後都有注意。訴願人為獨居老人並經核列低收入戶,負擔不起罰鍰
      ,爾後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13 年 9 月 10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3304472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丟棄菸蒂為無心之過,其經核列低收入戶無法負擔罰鍰云云。按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
      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
      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472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記載:「……一、本案係民眾違規丟棄煙蒂,員現場執勤查獲並拍照存證後告
      發。二、現場與違規行為人確認後舉發,過程並無不妥……」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訴
      願人確有於吸菸後丟棄菸蒂,經執勤人員現場攔查,並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供執勤人員掣發 113 年 9 月 10 日舉發單,是本件訴願人丟棄菸蒂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核列低收入戶並檢附其 110 年經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之資料一節,業經稽查大隊函請本市中山區公所提供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資料,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中社字第 1133024076
      號函復該大隊略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迄今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
      格,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
      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 (AxBxCx
      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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