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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936 號訴願決定書
1603-079
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936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府訴一字第1136086936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3-0923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47 分許,發現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違規黏貼廣告物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之○號前燈桿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乃錄影採證。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松山區清潔隊乃以 113 年 8 月 19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該通知單於 113
年 8 月 20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乃掣發 113 年 8 月 29 日第 X1176288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廢字
第 41-113-0923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違反地點部分,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50197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1 月 1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13
年 9 月 2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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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
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
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
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
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 23 條規定:「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
騎樓,其長度未超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
在三公尺以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
臺北市政府 95 年 8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534134701 號公告(下稱 95 年
8 月 4 日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
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
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
、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
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
廣告。」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違規廣告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或第1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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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張貼、噴漆或其他經本局公告之各種廣告物型式污染環境行為5 張(件)以下
第 27 條第10 款或第11 款
第50條第3款
3
行徑距離50公尺內張貼、噴漆或其他經本局公告之各種廣告物型式污染環境行為 5張(件)以下,對市容觀瞻影響或環境污染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載明違規之地點(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巷○○之○○號前燈桿),並無此地址,屬嚴重缺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擅自張貼廣告物於燈
桿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5922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松山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
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之○○號前燈桿),並無此地址,屬嚴重缺失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
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電桿等地上物,
張掛、懸掛、黏貼廣告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罰鍰;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本府 95 年 8 月 4 日公告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592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經查證違反地點為○
○○路○○段○○巷○○弄○○之○○號(旁)……採證影片無誤……」另本件
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連續黏貼 2 張廣告物
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之○○號前燈桿上之畫面,復依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
事實欄所述時、地黏貼廣告物之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黏貼廣
告物之行為人,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自屬
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有誤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更正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黏貼 2 張廣告物,其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