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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6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091799 號裁處書及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4449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091799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4449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
3 年 9 月 7 日上午 10 時 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內容物為塑膠盒、廚餘、瓶罐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址)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
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
開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7 日第 X116352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09179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1 月 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44490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6 日函)檢
卷答辯,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9 日追加不服 113 年 11 月 6 日函,並
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
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二、項次 1、2、13 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
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
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
(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
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
: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
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
程度(A)
危害
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早上把早餐吃完剩下的垃圾(內容有乖乖
空袋及果皮、幾張衛生紙等)順手丟在路旁垃圾箱,3 位稽查人員躲在路邊車上
,突然衝下車一口咬定訴願人是丟家庭用量的垃圾。收到帳單時一看 3,600 元
罰款,罰款金額的標準在哪裡?稽查人員躲在車上顧垃圾桶,而不是站在公車亭
或週邊像執行公權力的公家機關之行為,對於這樣的執法方式非常不服。
三、查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449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其拋棄早餐吃完剩下之垃圾被認為是家庭用量垃圾,稽查人員
躲在路邊車上,突然衝下車一口咬定訴願人是丟家庭用量的垃圾,罰鍰金額之標
準為何,對執法方式不服云云。本件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44490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1. 本案為本隊於 113 年 09 月 07 日於○○路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所查獲。2.本
隊巡查員○……、○……及○……等三位於 10 時 05 分發現訴願人……於上
述地點投入一包垃圾包於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同仁○……隨即上前查察並
檢視垃圾包內容,有廚餘、塑膠盒及瓶罐並告知○君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包行為
,並當場開單告發。3.今○君於訴願書中說明『……垃圾(內容……)……』
等。本隊再次檢視採證照片內容為果皮(疑似是百香果類並切開及挖空果肉)
、塑膠盒、包裝袋及衛生紙等物,非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明顯
是家戶垃圾。4.另,從採證影片中檢視該垃圾包之體積大小,明顯為家戶產出
之垃圾包,並非○君所陳當天吃早餐後所產出之垃圾量。……」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
願人騎乘機車至系爭地址,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另依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經執勤人員破袋後查看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塑膠盒
、廚餘、包裝袋、電信費信封、衛生紙等物。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顯非如訴願
人所陳僅當日早餐吃完剩下之垃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家戶垃圾而非屬行人
行進間所產生,應屬有據。是本件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裝有家戶垃圾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
明定。查本件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時,發現
訴願人騎乘機車至系爭地址,將系爭垃圾包棄置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後準備騎
車離去前之短暫時間,上前查察檢視系爭垃圾包內容,並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則上開執勤人員
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
合,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
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6 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
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