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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75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006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006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其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供核,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763
6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地址(基隆市中正區○
○路○○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將該函寄存於基隆中正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12 月 12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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